2005年2月25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坐堂问案
类别:民事类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劳动争议
  问:员工带走商业秘密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吗
  李某中专毕业后被某某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李某同某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称: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1、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离开某某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未与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邻县某厂高薪吸引下,李某来到该厂,并将其在某某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某某公司以李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告诉他们,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建议向法院起诉。
  读者 老高
  答: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没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